(2002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4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行社組織中國公民出國旅游活動,保護境外旅游者和境外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旅游目的地國家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后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供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中國公民前往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公布的出國旅游目的地國以外的國家旅游;組織中國公民前往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公布的境外旅游目的地國以外的國家旅游,從事體育活動、文化活動等臨時性特殊旅游活動,須經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條 旅行社經營境外旅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取得國際旅行社資格一年;
(二)經營入境旅游業務業績突出;
(三)運營期間無重大違法行為或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四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境外旅游業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完成申請的審核。經審查同意的,報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經審查不予批準的,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旅行社經營境外旅游業務,必須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經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境外旅游經營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或者通過經營、檢查、培訓等方式擅自經營境外旅游業務。
第五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境外旅游業務資格的旅行社(以下簡稱旅行社)名單,并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六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根據上一年度全國入境旅游表現、境外旅游目的地新增情況和境外旅游發展趨勢,確定每年組織境外旅游的總人數。每年2月底前,向省下發當年的年度報告。 、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經營入境旅游的跟團旅游團的業績、業務能力和服務質量,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于每年3月底前審核批準本年度各組別。組織出國旅游人數。
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部門批準的年度出境旅游人數安排以及組織公民旅游團隊的安排進行監督。出國旅行。
第七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中國公民出國旅游名錄》(以下簡稱《名錄》),并發給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各直轄市在印發今年境外旅游人數安排時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部門向旅游經營者發放。
旅行團組織應當根據核定的境外旅游人數組織境外旅游團隊,并填寫《名單表》。首次出境或再次出境的游客、領隊必須填寫《名單》。經審核后,不得在“名單”中添加其他人員。
第八條 《清單》一式四份,分為:出境邊防檢查專用聯、入境邊防檢查專用聯、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專用聯、自留專用聯。由旅行社。
旅游組團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旅游團隊出境、入境、入境后將《名單》報有關部門查驗、留存。
個人旅游者出國旅游兌換外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旅游者持有效普通護照的,可以直接到旅行社辦理出國旅游手續;沒有有效普通護照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護照后再申請出國旅行。手續。
組團機構應當為旅游者辦理目的地國簽證等出境手續。
第十條 旅游團隊應當為旅游團隊配備專職領隊。
領隊領隊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旅游團隊應當以團隊形式從國家開放口岸進出境。
旅游團隊進出境時,必須接受邊防檢查站的護照、簽證和《名單》查驗。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旅游團隊可以按照旅游目的地國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或者免辦簽證。
旅游團隊出境前決定分批入境的,組團機構應當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登記。
旅游團隊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分團入境的,領隊應當及時通知組團機構,組團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備案。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或者省公安邊防部門。
第十二條 旅游團體應當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旅游團向游客提供的境外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虛假宣傳,報價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條 組織旅游團從事出國旅游業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應當包括旅游起止時間、行程安排、價格、食宿、交通、違約責任等內容。旅游合同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各自持有。
第十四條 旅游團隊應當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的條件向旅游者提供服務。
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提供的服務符合保護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解釋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十五條 組織旅游者出國旅游,應當選擇在目的地國家合法設立、信譽良好的旅行社(以下簡稱境外接待機構),并簽訂書面合同。有了它就可以委托接待工作了。
第十六條 組團機構及其旅游團隊領隊應當要求境外接待機構按照約定的團隊活動計劃安排旅游活動,要求其不得組織游客參加涉及黃賭毒、危險活動的活動,并不得擅自組織游客參加黃賭毒等危險活動。改變行程、減少旅游項目,不得強迫或變相游客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境外接待機構違反組團機構及其領隊按照前款規定提出的要求的,組團機構及其領隊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領隊應當向旅游者介紹旅游目的地國家的有關法律、風俗習慣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十八條 領隊帶領旅游者旅行、游覽時,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組團機構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險發生。發生。
第十九條 旅游團隊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難或者安全問題時,領隊應當及時向組團機構和中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報告;組委會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旅行團領隊不得與境外接待機構、導游等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不得向境外接待機構、導游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向游客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經營者。經營者索要回扣、傭金或接受他們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旅游者應當遵守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服從旅行團領隊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嚴禁旅游者在境外停留不回。
游客滯留境外未能回國的,領隊應當及時向組團機構和中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報告,組團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處理相關事宜時,組委會有義務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旅游者對旅游團隊或者領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四條 因旅行團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機構違約,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行團應當依法對旅游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游團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其境外旅游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境外旅游經營資格:
(一)入境旅游業績下滑;
(二)因自身原因,一年內無法正常開展境外旅游業務的;
(三)境外旅游服務質量問題投訴經核實的;
(四)逃匯或者非法套利;
(五)以旅游名義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影響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變相經營、檢查、培訓等形式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經營行為。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游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為旅游團隊安排專職導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罰款。人民幣但不超過2萬元的,可以暫停其境外旅游業務。企業資質;多次未安排專職領隊的,取消其境外旅游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旅游者提供虛假服務信息或者低價報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組團機構、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未向旅游者如實說明、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團體主辦者經營境外旅游業務的資格,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領隊可能被暫扣甚至吊銷導游證;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依法處以罰款。追究刑事責任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組團機構、旅行團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要求境外接待機構不得組織游客參加涉及黃賭毒、危險活動的活動,且未要求其不得改變的。擅自減少旅游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或者在境外接待機構違反上述規定不制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倍以上罰款但不超過旅行團組團費用5倍的,暫停該人員經營境外旅游業務的資格,暫扣旅行團領隊的導游證。 ;造成不良影響的,取消組團單位經營境外旅游業務資格,吊銷領隊導游證。
第三十一條 旅行團領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與境外接待機構、導游等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向境外接待機構、旅游者消費或者提供服務的。指南。以及其他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取回扣、傭金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所收的回扣、傭金或者財物,并處以下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所收到的回扣、傭金或財產價值的 2 倍但不超過 5 倍。 ;情節嚴重的,吊銷導游證。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能回國的,旅行團領隊未及時向組團機構和中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報告,或者旅游團隊未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的,對舉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將給予警告,對領隊的導游證可暫扣,對組團組織者的境外旅游經營資格可予以吊銷暫停。
游客因逾期滯留被遣返回國的,其護照將被公安機關吊銷。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旅游局發布了《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旅游管理暫行管理辦法》。公安部于1997年7月1日同時撤銷。
附件: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管理辦法.docx
中國公民出國旅行管理辦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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