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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優化人員為理由,以勸退和調崗為手段,逼迫員工自動離職,該如何取證申請勞動仲裁?
員工應避免主動辭職,否則企業可能借此規避法律風險。當雇主不合理地變更職位時,員工有權拒絕。鑒于工作內容為勞動合同的核心要素,任何崗位變動原則上需經雙方同意并書面修改合同。然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相關地方司法實踐指出,在特定條件下,雇主調整崗位屬于其正當管理權,員工需遵從,這些條件包括:員工無法滿足崗位要求,或因企業運營需要調整崗位,且新崗位與原崗位在勞動條件上大致相等,無侮辱性或懲罰性,且合法合規。若崗位調整違法,員工有權拒絕,并可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即時通知雇主解除合同,此時,雇主須立即處理解約事宜,結清薪資,并按員工服務年限給予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應明確工作內容(依據第十七條),任何變更需書面確認(第三十五條)。此外,當雇主未能依合同提供勞動條件時,員工有權依第三十八條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條提及此類情況需支付補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會議紀要(2012年6月21日)進一步明確,若崗位調整符合企業經營需要、工資相近、無侮辱或懲罰性質且合法,視為合法行為,員工以此為由要求解約和補償將不被支持。若員工一年內未對非上述情況的崗位調整提出異議,之后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并尋求補償,也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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